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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陈某勇,男,生于1981年11月1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并在原告娘家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某庭在养。孩子出生后多次住院,已经花去一万多元医疗费,原告已经无力承担医疗费。特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勇每月支付小孩王某某庭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庭在养属实,我希望孩子由我抚养,现原告王某坚持抚养孩子,由于我与前妻生养的两个孩子也要我抚养,加之我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所以我每月可支付孩子生活费七至八百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孩子王某某庭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某庭的父母系原、被告及王某某庭出生于2014年12月14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王某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王某于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庭在养,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双方所生育子女王某某庭的生活抚养费。同时查明,被告近年来从事建筑行业,现有母亲及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陈攀、陈宗仪需要其抚养。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87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勇同居期间生养的子女王某某庭,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由于王某某庭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加之原告王某也愿意抚养王某某庭,所以本院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陈某勇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金额的多少,应以被告陈某勇目前从事的建筑业工资收入为基础,结合被告陈某勇尚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酌情判决被告陈某勇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为宜。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勇所生子女王某某庭由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陈某勇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至王某某庭年满18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某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