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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04月20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酉阳县。被告许某某,男,1970年06月0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酉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许某甲和许某乙,现分别就读于酉阳县某校高二年级、某小学五年级。二人结婚初感情较好,生子后,被告多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收入较高,但一直不负家庭责任,赌博、喝酒,只顾自己。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且不稳定,凭借个人能力无法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及学费。加之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及少过问家庭情况,甚至积怨、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23日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02年9月15日生育次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在外务工多年。三年前,原告因照顾孩子上学回家,被告仍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数次支付生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原告以近一年来被告未向其支付过生活费、懒惰、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联系时总为钱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具有较稳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子女二个。近几年,夫妻双方为经济偶有争吵,这在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双方共同教育。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为家庭经济共同努力,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给双方和好之机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进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