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晓雨、钱东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雨,钱东,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20号原告张晓雨。原告钱东。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晓雨、钱东与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雨、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雨、钱东诉称,2008年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的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办公楼20层2001号房,总价款729647元,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付款130000元,2010年10月11日付款599467元。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交房,于交付使用后9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直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日仍未交房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以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8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将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20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29647元;二、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付款130000元,2010年10月11日付款59946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迟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607313元。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729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608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雨、钱东违约金6080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