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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凯与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维、第九师161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维,第九师一六一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垦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一六二团。法定代表人杨世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梅,公司会计。被告罗维,男,汉族。被告第九师一六一团,住所地裕民县一六一团。法定代表人唐景忠,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凯与被告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罗维、第九师一六一团(以下简称一六一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鸿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昌朝、代理审判员哈斯提尔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同年7月22日经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同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一六一团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凯及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九鼎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段玉梅,被告一六一团委托代理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3年夏季,原告分包了被告九鼎公司承建的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号、12号、13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及该团四连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和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九鼎公司一六一团罗维项目部实施,现该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后交付一六一团使用。2013年11月30日,被告罗维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应付原告工程价款408000元,预留质保金60000元(1年期限),应给付原告348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罗维在一六一团司法所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维给付工程价款408000元及利息35160元,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六一团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被告九鼎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不能提供九鼎公司对其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的工程造价及决算资料,其请求九鼎公司给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证据;2、本案被告罗维授权李凯对该工程外墙保温质量、进度负责的委托书,只能证明李凯在委托书注明的时间里是九鼎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部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3、罗维虽然是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否对外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应当如实通报公司,其个人出具的一纸白条不足为凭;4、被告依据一六一团出具的账目往来及给付罗维工程价款的凭证,已将该工程应付的价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罗维,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一六一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内给付,因本案工程结算报告还未出来,所以无法知道是否还欠付工程价款;2、如结算出来后,原告及其他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九鼎公司与第九师一六一团签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及一六一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九鼎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被告九鼎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罗维,并授权被告罗维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6日,被告罗维与原告李凯分别签订一六一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协议。2013年6月1日,被告罗维与原告签订了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上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2013年5月22日,被告九鼎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和该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分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7月12日,一六一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11月15日,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30日,被告罗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工程款348000元,质量保证金60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罗维在161团司法所给原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但实际并未给付原告。以上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尚未结算。另查明,原告李凯与被告罗维均无建设工程施工和劳务作业资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维签订一六一团四连活动中心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一份、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维签订一六一团四连活动中心装修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维签订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一)、被告九鼎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二)、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同时也证明被告九鼎公司与罗维之间是职务关系。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均无九鼎公司公章。2、2012年10月17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013年6月1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维签订三份合同之后被告九鼎公司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3、2013年5月24日,第九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专项施工备案告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施工是得到权利机构的确认。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不予认可。4、2013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2013年12月2日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一)、被告罗维代表九鼎公司与原告决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08000元(含保修金60000元);(二)、工程已交付使用,欠付利息是3516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的,月利率为0.5%,其中欠付工程款348000元从结算日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19个月,每月利息1740元,合计33060元,质保金6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合计2100元,利息共计35160元。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依申请从一六一团基建科调取的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包的施工项目均以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上的日期均在被告罗维出具的结算书之前,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一六一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依申请从一六一团司法所调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维亲笔书写了还款保证书,同时也证明被告罗维欠原告工程价款40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一六一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7、依申请从第九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受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包的施工项目是得到九鼎公司认可并授权的。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九鼎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价款无关联性。被告一六一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8、一六一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四份增项单和工程预算报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维出具欠款金额是485000元,经原告核算实际应为507878.32元,说明被告罗维对该工程一些项目没有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一六一团认为该组证据对其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与被告罗维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原件,被告九鼎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二份授权委托书被告九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第九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专项施工备案告知书二份,该证据系原件又有其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6相互印证被告罗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和7均是依申请从相关单位调取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九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一六一团的质证意见:1、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及四连活动中心工程收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2013年7月19日,罗维及王代友书写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罗维,罗维和王代友所欠该工程材料及劳务费均与九鼎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一六一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九鼎公司给付罗维付款凭证及其清单一组(复印件,共计190页)。用以证明九鼎公司已将该工程价款全部付完,合计10943546元,并多支付了398.0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一六一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证据1和3九鼎公司称其将该工程价款支付了10943546元,原告有异议,从出示的凭证有罗维签收的工程价款是6772656元,本院对九鼎公司给罗维支付工程价款6772656元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一六一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九鼎公司的质证意见:1、一六一团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二份。用以证明合同中标的总价格、工程完成期限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九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一六一团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凭证。用以证明一六一团向九鼎公司支付该工程价款102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九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因其是被告一六一团与被告九鼎公司招投标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九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一六一团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凭证,因被告九鼎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关系;2、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罗维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关系;3、第九师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号、12号、13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和该团四连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是否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如欠工程价款应是多少,利息是多少,该欠款应由谁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九鼎公司将其承包的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号、12号、13号住宅楼工程及该团四连活动中心工程转包给被告罗维,因被告罗维无相关施工资质挂靠九鼎公司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施工,后被告罗维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四连活动中心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凯施工,本案中被告九鼎公司是转包人,被告罗维是违法分包人。从被告罗维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四连活动中心的内装修工程,因原告也无相关施工资质,所以原告应为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罗维及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均属无效。2013年5月22日,被告九鼎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六一团幸福花苑11、12、13号住宅楼和该团四连文化活动中心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分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以及庭审中被告九鼎公司也认可经罗维同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证实被告九鼎公司知道被告罗维将以上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九鼎公司认为原告与已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基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该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月利率为0.5%,其中欠付工程价款348000元从被告罗维出具的欠条之日始,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19个月,每月利息1740元,计33060元,因该工程交付之日最迟是2013年11月15日,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该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质保金6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个月,每月利息300元,计2100元,利息合计35160元。被告九鼎公司只是对原告欠付工程价款有异议对该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对该价款利息35160元予以确认。被告九鼎公司和罗维分别作为本案工程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鼎公司与罗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因被告一六一团对该工程结算尚未作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暂无法查清,待该工程结算作出后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凯工程价款408000元及利息35160元。二、被告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维支付原告李凯工程价款408000元及利息35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罗维与被告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鸿 章审 判 员 侯 昌 朝代理审判员 哈斯提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亚 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