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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邵良与李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邵良,李海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张邵良。被告李海新。原告张邵良与被告李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合计款6150元,被告当时称资金困难,有钱后一次性付清,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新未出庭答辩,审理过程中认可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邵良为被告李海新制作、安装门窗,合计款615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海新为原告张邵良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邵良门窗款6150元,李海新,2014年1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海新应按欠条上的金额给付原告门窗款6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邵良门窗款61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