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官鲁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健,官鲁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9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苑煜冉,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鲁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被上诉人杨健的委托代理人苑煜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官鲁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健的牌照号津K×××××号机动车正常停放在河西区绍兴道雅都公寓院内,被告官鲁斌驾驶牌照号津G×××××号机动车自北向南行驶,其车左侧保险杠与原告杨健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官鲁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健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杨健受损机动车在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杨健支出车辆维修费2940元,维修费发票上写的是肇事车辆车主官宏的名字,修车费是原告杨健支出。原告杨健的受损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被告官鲁斌驾驶的牌照号津G×××××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官宏名下。被告官鲁斌是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官鲁斌在借用时该车车况正常。被告官鲁斌在本起事故中将原告车前的牌照号撞坏,致变形。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健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车辆维修费2940元(自行支出);2、补发牌照号行驶证及临时牌照号费110元(牌照号被撞坏,无法使用申请补发);3、误工费1275.40元(为处理该事故向单位请了两天假,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1月25日,共两天,按单位实际扣发工资主张);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48.80元(上班和修车,共3天的,从家到单位单程距离52.20公里,一次去被告处拿行驶证有发票,一次去津南车管所换车牌号,一次去4S店提车的有发票);共计5274.2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官鲁斌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杨健停放在河西区绍兴道雅都公寓院内的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杨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官鲁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官鲁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官鲁斌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官鲁斌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2940元的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9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补发牌照号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认定的事故事实,原告主张补发牌照号费用11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原告工作和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官鲁斌不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健机动车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健机动车维修费94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健补发牌照号费用11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五、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健负担7.22元,由被告官鲁斌负担17.7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健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补发牌照号费用。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官鲁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健的机动车正常停放在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雅都公寓院内,官鲁斌驾驶机动车与杨健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官鲁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健无责任,并判决由责任人官鲁斌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杨健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补发牌照号费用的主张,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且该两项费用被上诉人杨健以实际发生,应认定该两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杨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不同意理赔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