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英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英虎,曾用名马牙勒夫,男,1991年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英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新华书店楼下一卖服装摊位旁,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VIVO手机1部(价值782元)。作案后于当日19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西站十字BRT车站抓获被告人马英虎,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破案后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英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虎无视国法,盗窃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英虎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英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