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军,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健,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江,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吴志军及其辩护人杨健、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志军在本市站前西路维也纳酒店开了8701房间,上午10时许,吴志军帮上线“老胡”(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带到在8701房间,放在房内的电脑桌下,中午11时许,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将吴志军抓获,并当场缴获一红色塑料袋,内有6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物及吸毒工具。经称重,6包白色结晶物总重132.5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铁路二村附近,帮上线“老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同年2月4日,许某到维也纳8701房找吴志军时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吴志军、许某、王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3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不能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本案是“老胡”全盘操作了整个过程,被告人只是受“老胡”安排实施犯罪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毒品的受害者;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的表现;5、被告人是第一次帮“老胡”带毒品,所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6、被告人刚满19岁,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从轻处罚;7、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贩卖毒品次数仅一次且只有相当小的数量,且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的是“马仔”作用;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其替“老姐”贩卖毒品的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后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又有立功的���现;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记录,其之所以走向犯罪,只是交友不慎误入歧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军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收缴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志军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3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军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吴志军明知可能是毒品的情况下而携带,该毒品从被告人吴志军携带之时,已从由他人持有转为由其本人持有,而非共同持有,因此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主动交代其向王某贩卖毒品并配合警方抓获王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在民警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许某时,恰巧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购买毒品,于是被告人许某当着民警的面与王某约好见面地点,将王某抓获,因此被告人许某的交代、配合并未有主动性,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