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良种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岫岩满族自治县良种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325号原告:陈海峰,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良种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刘义,场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良种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刘义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190万元,事后被告无力还款,同年5月1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将兴隆办事处玉皇庙附近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原来的190万元借款抵顶租赁费,现被告反悔,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被告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本金112万元,利息78万元,利息是高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未经原单位讨论决定,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合同无效,但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原玉佛宫遗址租赁款19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兴隆玉皇庙山下原玉佛宫遗址60亩国有土地租赁给原告70年。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且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交付土地使用权。另双方租赁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审计表等。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及利息,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有年利率20%的利息,但原告并不认可,并且原告提供有被告盖章的收据并未写明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利率标准过高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海峰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良种场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良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海峰借款1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