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孙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孙彦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石、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虹,女,1960年7月20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孙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原公司原审时诉称,2007年,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将温答花园项目的电气工程发包给华原公司,电气工程完工后,因腾安公司尚欠华原公司电气工程款,在腾安公司无力给付现金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腾安公司拿出部分商品住房及车库来顶账作为华原公司的电气工程款,为了方便日后更名过户,华原公司将腾安公司的顶账房分别落在华原公司的职工亲属或者朋友名下,因孙彦范是华原公司职工,故孙彦范以其子孙磊的名义与腾安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将本案争议房屋暂时登记在孙磊名下。之后,华原公司要求孙磊将顶账房返还,但孙磊拒绝返还,华原公司多次与孙磊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孙磊返还不当得利(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温推花园小区9幢4单元307号,建筑面积140.4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要求孙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经调查,华原公司现在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玺于2013年2月因病去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孙磊的父亲案外人孙彦范自称负责公司一切事务,本次起诉所使用公章不是在工商及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公章,原公章丢失,现使用公章为已故法定代表人姜春玺补刻的,是由其父代表公司委托的律师。华原公司作为法人,其在起诉时应加盖在工商和税务机关备案的公章,以证明其身份。在公司公章丢失的情况下,亦应按照相关规定补刻公章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现其起诉使用公章,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其身份,且无证据证明经合法程序变更了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原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华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理由是:松原市宁江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原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华原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华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姜春玺已去世,目前由孙彦范负责华原公司工作,孙彦范是华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孙磊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华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华原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住所地是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法定代表人是姜春玺。华原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2月其法定代表人姜春玺因病去世。一审过程中,华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提供了一份姜春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二审过程中,华原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提供了一份孙彦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华原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使用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华原公司将其在有关机关备案的公章丢失后,其补刻了公章,华原公司未将该补刻的公章在有关机关备案,也无法证明补刻公章的合法性。华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姜春玺变更为孙彦范,其亦未证明该变更行为的合法性。华原公司作为法人,其在诉讼时应加盖合法补刻或在有关机关备案的公章,以证明其身份,现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华原公司的合法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原公司的起诉正确,华原公司提出其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