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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敢超与俞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敢超,俞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敢超。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俞旭辉。原告李敢超为与被告俞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旭辉返还原告46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李敢超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俞旭辉购买单价为228元的碳晶墙板100台,单价为328元的碳晶墙板200台。2014年9月4日、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74000元,被告收款后交付给原告单价为328元的碳晶墙板共计146台,后原、被告就尚未交付的货物进行沟通,被告表示不再交付剩余货物,并对原告多付的46112元货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录音一份、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交付剩余货物,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的行为应认为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46112元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敢超46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俞旭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