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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小菲与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菲,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500号原告杨小菲,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荣芬(原告杨小菲之母),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一层1018。法定代表人梁桂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菲与被告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老助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菲委托代理人冯荣芬,被告伍老助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菲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伍老助家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我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试用期,被告口头通知我进入正式用工期,并于2014年11月13日起开始支付正式用工期工资每月9000元。在进入正式用工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总是无故拖延。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所欠工资将以转账方式打到我卡上。2014年12月1日我到被告处协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被告无故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500元;4、被告支付未提前告知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伍老助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于2014年10月28日成立,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与我单位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造成,系原告的过错,其是人事部经理,负责招聘员工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试用期过后不符合单位要求,不称职,被单位辞退。经审理查明:杨小菲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伍老助家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9000元,并出具工作签呈、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公司通讯录、员工档案加以佐证;伍老助家公司认可工作签呈、银行对账单、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伍老助家公司主张杨小菲工作不称职将其辞退,但就杨小菲离职情况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伍老助家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另查:2014年12月3日,杨小菲以伍老助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伍老助家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3、伍老助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伍老助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9000元。2015年4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50号裁决书,裁决:1、杨小菲与伍老助家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伍老助家公司支付杨小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驳回杨小菲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及工作签呈、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小菲与伍老助家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伍老助家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杨小菲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伍老助家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杨小菲系伍老助家公司人事经理,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其未与伍老助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未履行岗位职责所致,故对其请求伍老助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就杨小菲离职原因未出具充足证据证明,视为由伍老助家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伍老助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杨小菲主张的伍老助家公司支付其未提前告知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菲与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小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三、驳回杨小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小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