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黄海涛。委托代理人:谢薰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邓剑华。委托代理人:温澄佳,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薰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澄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嘉悦名都”设计和制作立柱竖拍牌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为被告制作20块立柱竖牌广告,发布期限为3个月,合同价款为25200元;而被告须于签订合同后支付30%定金,余款于广告上画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且立柱广告于2013年9月3日全部上画。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广告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被告清偿广告制作费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2434.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告设计制作合同》;2.照片。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广告制作费252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违约金方面我方有异议。因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故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20块立柱竖牌广告;发布期限为3个月;合同价款为25200元;被告须于签订合同后支付30%定金;余款于广告上画后三个工作日付清。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依约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广告上画,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关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将相关广告上画,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依法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52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广告上画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252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7日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荣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