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济源兰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长治县成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济源兰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北乔庄村。法定代表人:冯振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红,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晋城市,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成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宏业超市(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东和乡东和村高速路西煤场-洗煤厂)法定代表人:刘晓成,职务经理。原告济源兰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煜公司)诉被告长治县成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达成意向,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组成煤源并运送到国电民权电厂。2011年1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长治煤炭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150万元购煤款打入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于2012年3月4日在晋城签订了《煤炭发运合作协议》,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3月9日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账户共打入450万元购煤款;于2012年4月26日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长治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打入150万元购煤款。至2013年1月6日双方结算,除原告已发运三列煤炭外,在国新煤场存煤还有953.94吨,在被告处存煤还有509.6吨,2012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国新存煤卖掉,导致双方形成纠纷。2013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协商对账时确认,已发运三列煤炭共应付被告5680487元,被告出售国新煤场存煤953.94吨,除去亏吨71.72吨,按882.22吨每吨235元计算,共计207321元由被告给付原告。除去被告中间两次退款660000元和被告垫场地原告承担501.32吨计5万元,被告欠原告款609353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816674元。被告场地上的存煤509.6吨,除去亏吨179.6吨,实际存煤330吨,由被告保管等待原告处理,如被告擅自处理按每吨400元计算,2013年10月,原告在要账时发现被告又擅自将存放在其场地的存煤卖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4867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的损失116686.9元以及从立案之日起至执行之日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合作关系,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实际买卖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从业务转账上看被告公司未收到过原告公司转来的钱款即原告在对账单上提到的2011年12月6日的150万的煤款。针对原告提到的几笔转账,其中750万不实,账面上是700万,实际收款2012年3月5日收款第一笔150万元,3月10日收到300万元,3月11日收到成功集团转来的100万元,4月26日收到150万元,共计700万元。原告提到的第一次的150万元我方不知道,没有收到。2011年12月15日至17日原告所说的150万元,我方有采购协议可以证明,我没有接到这笔款,是不存在的,有这个事,但没收到钱。其余的2012年3月5日之后打的每笔款都是事实。我方给原告走煤三列,总计5680487元;我给原告方退款60万是对的,但这60万元包括:原告说的国新存煤882.22吨煤按235元一吨计算,共计207321元。给退的6万元,我不清楚。二、东和煤场剩煤,不是原煤,是垫底煤;不是我擅自处理的,是煤场让我处理了,就将300吨左右煤移到雄山煤场;三、欠原告款609353元不存在;四、原告提到的对账单一事,原告是以公司财务审核对账需要,为了平账所用,是原告自己弄的,我没有参与,不知道这个事实,不是我与原告核对,确认欠原告钱的事实。我只是收了700万,有50万不是事实;五、我这边记的账是欠原告大概20多万,但这20多万是我给原告运作时候的花费、场地费,应该由原告支付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4日煤炭发运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4日签过协议,双方合作发运煤炭,由原告付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组织货源卖炭。证据二、对账单(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证明双方就付款、发运、欠款的结算凭证。证据三、四次付款的转账凭据,证明3个150万、1个300万,共计750万的付款事实。证明四、国新公司证明一份,附转款凭证及国新公司内部运作审批单,证明我公司于2011年12月委托国新公司给壶关县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付款150万元。证据五、我公司跟壶关县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二次转款凭据,证明二次转款事实,分别是150万、300万。证据六、山西鑫盛源转款凭据,证明山西鑫盛源转款凭据替我公司向壶关县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证据七,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长治县成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类型是自然人独资,负责人是刘晓成,状态为存续;需要被告提供公司账务。证据八、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将原告煤款的50万元钱给了他人。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证据一,认可,是事实;针对证据二,不认可;针对证据三、第一笔款不认可,其他认可;针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这个事;针对证据五,认可;针对证据六,认可。针对证据七,无异议,认可;针对证据八,是别人欠我的钱,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5日煤炭采购协议,证明当时说的煤款150万的事实,但我没有收到原告打给我的150万元钱。证据二、我公司的记账簿,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账目往来,其中没有原告说的第一笔150万元。证据三、租赁费和工作运作的各种开支,证明租赁费是20万元,其他运作开支80735.4元,其他开支11770元。工人工资198505.4元。共计398505元。证据四、2012年4月份的补充协议,证明我是给原告进行管理和协调的,协议中提到如果有利润全部用于业务开支。原告全年给我制定的每月卖炭标准,我只是给原告进行管理和协调的。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第一笔款150万元。证据六、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说的第一笔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到,原告没有给我汇款,我只收到一共700万。第一次150万我只收到100万,其他50万我不清楚,剩下的600万我都收到、认可。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这份协议看出,我公司根据被告公司要求向壶关公司打款150万,这份协议是2011年的,而对账单是2013年,这说明2013年双方对2011年12月150万元认定,是由原告付给被告公司的;针对证据二,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另上面记录的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开支,被告是否收到这笔钱不一定记录在这上面,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对抗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针对证据三,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经营开支,与本案原告无关;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五,这个流水是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的,但付款是2011年。另对这个流水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50万没有收到,第一次开庭被告承认处理过150万的煤,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经过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整体案情,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证据一、五、六、七,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二、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三,被告认可收到700万元,特别是对第一笔款(150万中的50万)不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证据二,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四,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证二、三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八,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又是复印件,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证据一、四,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证据二、五、六,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证据三,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系被告方单方记账(流水账),又是被告方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与刘晓成签订了煤炭采购协议。原告又于2012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煤炭发运合作协议,双方又于2012年4月4日签订了四月份补充协议。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经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长治煤炭有限公司打给刘晓成指定的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150万元购煤款。刘晓成随既组织了价值150万元的煤,上往小宋煤站,后因市场变化,经原告方同意,刘晓成通过壶关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将该批煤炭卖给了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将该笔货款按约定结算完毕,刘晓成投资设立的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收到该笔煤款中的100万元。2012年3月26日刘晓成投资200元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名称为长治县成海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3月9日、4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向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分别打入1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用于购煤,被告也依照双方约定,组织发运国电民权电煤总计价5680487元,后双方因经营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于2013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协商并结算对账,确认原告总计付给被告750万元购煤款,被告组织运煤总计价5680487元,被告给原告返还款计66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煤款1159513元,其中,国新存煤953.94吨,按882.22吨*235元/每吨=207321元(被告承认将该煤卖掉),东和存煤509.6吨,按330吨*400元/每吨=132000元,东和煤场有垫煤合计5000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合计为国新存煤价值207321元+东和存煤价值13200元+被告欠原告煤款659353元-东和煤场垫煤50000元(原告承担)=948674元(其中以扣除所有存煤中的亏损)。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对价的基础上合意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概括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反观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与刘晓成签订了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致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将第一笔150万元的购煤款折抵给第二次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购煤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8674元的主张,因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对双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8674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116686.09元及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没有收到第一笔150万元,从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款中的100万元(被告也认可收到700万元),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指定单位,而与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的也是壶关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而且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该笔货款,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也返还了被告100万元煤款,这一连串交易行为均表明被告是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通过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与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进行了二次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因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返还原告50万元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与壶关县鑫源煤业洗选有限公司的纠纷,依法另行解决。至于被告主张的国新存煤207321元包含返还原告的60万元之内。东和存煤尚在,只不过转移了地方,不欠原告609353元,及被告给原告运作花费20多万元,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双方已对有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治县成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源兰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948674元。二、驳回原告济源兰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原告承担1576元,由被告承担12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锋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