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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超森与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超森,武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来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超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翁铁,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准,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执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超森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超森,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肇、韦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武宣县人民政府拟征收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武南村民委第1、2、7村民小组,陈家岭村民委第3、4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46.6003公顷作为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2年9月12日,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用途和位���、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提出异议和听证权利等事项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2013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批复,批准了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申请。江超森户使用的位于武宣镇土荫塘村村口的C444号地块(面积0.792l亩,四至界址:东接江启超土地,南接路,西接江耀坚庭院,北接江超森土地)在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3年3月29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批复,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2013年4月1日,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向武宣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4月16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在征地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同江超森户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但该户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土地。2013年5月2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以该户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61号处理决定,责令该户在收到武国土资发(2013)61号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上述集体土地。2013年7月20日,原告之妻陆富姣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征收的土地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另查明,原告江超森于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妨碍公务被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3月25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武宣县人民政府对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实施够整村推进”征地及房屋拆迁,建设武宣县城东新区,目的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土荫塘村实施“整村推进”征地及房屋拆迁,建设武宣县城东新区进行了公告和听证,取得该村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前,已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提出异议和听证权等事项依法在相关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武宣县人民政府未收到听证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批复后,武宣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在相关村屯相继分别发出征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告期间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程序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土地已被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批复批准征收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相关的征收土地程序后,江超森户仍未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仍拒不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61号处理决定,责令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虽然,被告提供的“土荫塘村征地工作记录表”未能证明被告在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61号处理决定前与江超森户多次协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但是,被告主张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61号处理决定前,征地单位已通过各种方式方法与该户协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荫塘村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依法公示,土荫塘村的绝大多数村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后,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江超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超森上诉称,1、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政发(2012)第6号文件,该文件可以证明武宣县政府对土荫塘五千多土地实行“整村推进”征收方案,并未得到国务院的批准,征地违法;2、被上诉人违法报批征收土地,违反国土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第七批次的申请和自治区政府的批复从开始就是违法的;3、被上诉人没有将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确认,也没有取得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征地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获取经济利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所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武宣县为推进城镇化建设,有效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从2012年开始对武宣县草厂村��土荫塘村实施“整村推进”征地及房屋拆迁,并举行了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听证会,项目分期进行,其中桂政土批函(2013)43号用地报批前已将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进行了公告,征收土地情况也经村民委确认,同时告知了权利,公告期内没有收到新的听证申请;3、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征收包括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作为武宣县城市建设用地,建设包括道路、学校、住宅等城市设施,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人居环境,武宣县人民政府经报上级部门批准对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工作,由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建设武宣城东新区相关的征收土地程序,进行了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公告等法定程序;上诉人江超森未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且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上诉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61号处理决定,责令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江超森上诉所称武宣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等,没有事实依据,亦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超森的诉讼请求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超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闭振鹏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韦皓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