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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国华与被申请人易青华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国华,易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113号申请人邓国华。被申请人易青华。申请人邓国华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以被申请人易青华名义登记的东风日产逍客小客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邓国华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对以被申请人易青华名义登记的东风日产逍客小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对被申请人邓国华提供的担保财产:以邓国华名义登记的位于掇刀区虎牙关大道西侧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及车辆在查封期间分别交被申请人及担保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他项权利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管辖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墙登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