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魏安清、陈志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魏安清,陈志莲,陈伟明,叶国兰,钿允民,张著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8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海鹏。被执行人:魏安清,农民。被执行人:陈志莲,农民。被执行人:陈伟明,农民。被执行人:叶国兰,农民。被执行人:钿允民,农民。被执行人:张著惠,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魏安清、陈志莲、陈伟明、叶国兰、钿允民、张著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魏安清、陈志莲、陈伟明、叶国兰、钿允民、张著惠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72513.25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魏安清、陈志莲、陈伟明、叶国兰、钿允民、张著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72513.25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并支付执行费987.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8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