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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谭解、覃有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国智,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谭解,农民。被告覃有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市支行)诉被告谭解、覃有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信朝及人民陪审员覃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国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覃有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诉称,被告谭解于2009年9月24日与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采用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贷款用于种甘蔗、种桉树、养猪、养鸡等,额度有限期2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为覃有奋。借款人谭解于2009年9月24日首次在原告处自助借款30000元,贷款于2010年9月22日到期,之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月6日,谭解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696.94元(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48696.94元。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谭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696.94元(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48696.94元;二、被告覃有奋负连带偿还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谭解、覃有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谭解向原告申请贷款;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4、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谭解贷款情况。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谭解催收贷款。被告谭解、覃有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谭解、覃有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谭解以种甘蔗、养猪、养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谭解、覃有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向被告谭解提供30000元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年,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覃有奋为谭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谭解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22日到期,被告谭解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二被告至本院,要求谭解承担还款责任,覃有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谭解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谭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截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谭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18696.94元,本息合计48696.9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与被告谭解、覃有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解发放了借款,谭解未依约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谭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有奋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谭解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谭解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覃有奋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谭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解、覃有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解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8696.94元,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覃有奋对被告谭解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17元,由被告谭解、覃有奋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柳娟代理审判员李信朝人民陪审员覃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黄明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