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亮、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道。业主姚玉华,女,1962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界牌二十四圩**号。被告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玉华。被告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村。法定代表人张达建。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跃华。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君元。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村。业主孟君元,男,1963年1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界牌廿一圩**号。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华,女,1962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界牌二十四圩**号。被告王恒林,男,1963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界牌二十四圩**号。被告张达建,男,1970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黒木桥六圩埭**号。被告朱红美。被告孙跃华,男,1975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5********,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南村立新西村**号。被告江建群,女,1973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汉族,常州市新北区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村委戎家码头**号。被告孟君元,男,1963年1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界牌廿一圩**号。被告袁玲芳,女,1966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界牌廿一圩**号。被告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玉华。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24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年利率11.4%,按月结息,逾期归还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40%,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5日,其他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他各被告为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的上述借款最高额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到期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23766.33元,及2015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律师费170750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优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最后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实际的欠款为准,并且要求法院优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24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年利率11.4%,按月结息,逾期归还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40%,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5日,其他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他各被告为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的上述借款最高额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到期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要求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23766.3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律师费170750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70750元。以上事实,由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打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的上述债务按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23766.33元,律师费17075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6元,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江苏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姚玉华、王恒林、张达建、朱红美、孙跃华、江建群、孟君元、袁玲芳、江苏恒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