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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诉被告熊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熊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324号原告:张旭,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台北路。委托代理人:范艳华。被告:熊宪宝,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原告张旭诉被告熊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范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宪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熊宪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又向原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写明其收到了原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促成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转让合同》、《借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凭,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清欠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宪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欠款20万元;二、被告熊宪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欠款2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熊宪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