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显龙与陈佳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龙,陈佳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胡显龙,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力,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显龙诉被告陈佳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显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胡显龙负担。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