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娄团委与高会敏、娄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团委,高会敏,娄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娄团委,男委托代理人李占委,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会敏,女被告娄学锋,男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团委诉被告高会敏、娄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娄团委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锋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鸡场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付给被告10万元转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但被告迟迟不将鸡场转让给原告,仍然自己经营,经多次催促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鸡场转让款1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将养鸡场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纯属虚构。在2014年大概2、3月份娄学锋还有儿子分别借原告5万元月息1毛,每月被告都按时给原告1万元的利息,至今利息已付给原告12万元之多,现在被告鸡场生产出现形式恶化,暂时还不上利息,大约2个月前,原告突然找到高会敏说换手续,把两个欠条换成一个手续,手续是原告事先答应好的,虽然当时高会敏对原告书写的内容有所怀疑但还是签了名字,虽然被告明知原告放的是高利贷,但因为之前的利息还过,被告不再追究。现被告高会敏承认欠原告10万元属实,但被告娄学锋并没有签名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的2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5日的收到条一张;2、2014年10月28日的转让协议。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1、内容是虚假的,表现在被告是以养殖为业,原告不懂养殖技术不可能。2、转让协议和收到条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时间顺序不吻合,有背常理,不客观不真实。依据证据规则,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异议,只是对其内容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素,应予认定。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鸡场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付给被告10万元转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娄学锋签订鸡场转让合同,约定鸡场交付时间2014年10月28日,但被告迟迟不将鸡场转让给原告,仍然自己经营,经多次催促无果。被告高会敏与娄学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能交付鸡场,构成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利息损失,因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与本案情况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期限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会敏、娄学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团委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