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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10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杜某乙,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因被告大男子主义,自以为是,根本不顾及我的感受,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6月23日被告及父母找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殴打,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认为我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陪嫁品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杜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对孩子的抚养不发表意见。原告的陪嫁品一部在我处,共同财产1.2万元是孩子的满月钱在原告处,诉讼费我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陪嫁品。四、原、被告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安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同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侯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杜某甲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士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马世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