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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建民与景松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民,景松卫,张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朱建民,男,出生于1977年6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松卫,男,出生于1977年10月9日,汉族。被告张学超,男,出生于1977年3月1日,汉族。原告朱建民诉被告景松卫、张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民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松卫、张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景松卫之间有买卖铝矿石生意,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已经结算清楚,确认被告景松卫欠原告现金16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50万元,下余11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12日的欠款结算证明为凭,该证明中景松卫承诺分期还款,但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其百般推诿,不予还款。被告张学超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景松卫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10万元;2、被告张学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2日的欠款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景松卫在买卖铝矿石生意往来中,除已归还的50万元外,尚欠原告110万元,被告景松卫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完所有欠款,还款期间任何一笔未还,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剩余所有欠款。被告张学超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为两年。因被告第一笔款到期都未支付,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景松卫之间曾有过买卖铝矿石生意,后双方对买卖生意进行结算,被告景松卫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证明一份,确认景松卫欠原告160万元,已归还50万元,剩余110万元,被告景松卫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完所有欠款,还款期间任何一笔未还,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剩余所有欠款。被告张学超在该结算证明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松卫在买卖铝矿石生意往来中,双方经结算,被告景松卫确认欠原告往来款160万元,此事实有被告景松卫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在确定欠款数额后,双方自认已归还5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付,并对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作出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景松卫未还款。被告张学超作为担保人在结算证明上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没有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担保,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松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民1100000元;二、被告张学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松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