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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赵永金、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别斯沙拉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拉阿洪·尼斯别克,杨平,赵永金,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别斯沙拉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拉阿洪·尼斯别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别斯沙拉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努尔拜·拜山。上诉人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因与被上诉人杨平、赵永金、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别斯沙拉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别斯沙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原审诉称:2006年11月17日,其将所属的口粮地承包给杨平,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14000元,同时双方在别斯沙拉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由于事先已口头约定,合同内容用汉字书写,虽不知道书写内容,但还是按照口头约定将口粮地承包给杨平,合同签订后,杨平也没有给其合同,杨平向其支付了承包费8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也未向其支付,三年承包期满后,其要求杨平退还口粮地时发现,杨平早已将该承包地转包给了赵永金,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杨平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由杨平、赵永金、别斯沙拉村委会返还其所属的12亩口粮地,诉讼费用由杨平、赵永金、别斯沙拉村委会负担。杨平原审辩称:卡拉阿洪?尼斯别克所述不属实,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2年,亩数为9.6亩,承包费为14000元。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将该地转让给其之后,其将该地及其自己的宅基地一起转让给了赵永金,现在解除合同其没有办法,因为地已经转包给赵永金了,其没有办法返还,而且他也不同意返还。同时,双方约定的承包费其已经全部给付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了。赵永金原审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别斯沙拉村委会辩称:卡拉阿洪?尼斯别克系其村村民,其土地证中口粮地面积为9.6亩,但实际面积为12亩。当时,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自己协商了土地转包事宜,在村委会秘书的见证下,由秘书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起草了书面的合同,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因为当时只有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及村秘书在,所以对于签订合同内容的具体情况其村委会也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7日,别斯沙拉村委会秘书根据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达成的口头协议起草了土地转让合同,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盖据了村委会公章。双方合同约定:“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将其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别斯沙拉村的9.6亩口粮田承包给杨平,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14000元”。合同签订同时,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在未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提前向杨平出具了收取14000元土地承包费的收条,后杨平陆续向卡拉阿洪?尼斯别克支付了土地承包费11000元。2006年11月18日,杨平将其所属的宅基地连同15.1亩承包地(承包卡拉阿洪?尼斯别克的9.6亩及名为阿布扎力别克的5.5亩)以560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了赵永金,双方签订了“房基地转让合同”,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同时查明,双方争议的9.6亩承包地现由张永金承包耕种。另查明,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未存在解除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杨平、赵永金、别斯沙拉村委会是否应当返还卡拉阿洪?尼斯别克12亩承包地;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约。卡拉阿洪?尼斯别克要求解除其与杨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理由为该合同中土地流转的年限与其与杨平口头协议的流转年限不符,原因系村委会秘书与杨平针对其不懂汉语,相互串通产生,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对土地承包费的约定及杨平转包出去的价格进行相互参照,可以看出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及杨平、赵永金相互转让的土地费用符合当时的土地转让市场行情,并未存在不合理现象,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年限所使用的阿拉伯数字系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应当熟知并经常使用的,并不存在民族语种差别,其确认合同时,有明显的辨识能力,故对其理由不予认可。因卡拉阿洪?尼斯别克无法就合同是否存在解除事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杨平亦不同意解除,故对卡拉阿洪?尼斯别克要求解除与杨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卡拉阿洪?尼斯别克要求杨平、赵永金、别斯沙拉村委会返还土地,因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该土地的流转也经过发包方即村委会的签字确认,程序合法,故对卡拉阿洪?尼斯别克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卡拉阿洪·尼斯别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卡拉阿洪·尼斯别克承担。卡拉阿洪·尼斯别克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杨平之间签订合同承包费是140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那么杨平将土地转包给赵永金的承包费用56000元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合吗?2、其与杨平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是口头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但是合同的内容却是以杨平的意愿签订为了22年,且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其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合同内容为汉语书写,并且其并没有拿到合同;当时出具的已收14000元现金的收条,但其并没有收到现金,一直到2012年,经过多次索要,杨平分六次才将8000元支付给其。3、杨平未经过其允许将土地转包给了赵永金,甚至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平名下,杨平严重侵犯了其的权利。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杨平、赵永金、别斯沙拉村委会承担。杨平、赵永金、别斯沙拉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除对“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在未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提前向被告杨平出具了收取14000元土地承包费的收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11000元。”不予认定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卡拉阿洪·尼斯别克要求解除其与杨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请求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卡拉阿洪·尼斯别克除其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平约定承包期限三年,故其提出的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方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卡拉阿洪·尼斯别克与杨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卡拉阿洪·尼斯别克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卡拉阿洪·尼斯别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力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卡拉阿洪·尼斯别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