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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正化与刘志广、梁海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化,刘志广,梁海江,祁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05号原告赵正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喜兆,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广,江苏广达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江。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祁标。原告赵正化与被告刘志广、梁海江、第三人祁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孙喜兆、被告刘志广的委托代理人沈磊、被告梁海江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化诉称,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祁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2.5%,被告刘志广、梁海江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律师向两被告发出索款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清偿祁标的债务。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志广、梁海江辩称,两被告为第三人祁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祁标要求两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隐瞒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全部资产不足抵冲债务,且祁标本人名下也无可支配资产的实际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两被告担保。另据两被告了解,祁标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98万元,其中现金23万元,转账3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冲抵145万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只是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即使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承担本金10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祁标未作述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赵正化与第三人祁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出)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祁标,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3日(十天);利率2.5%/月,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向贷款人支付罚息(违约金);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贷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被告刘志广、梁海江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刘志广、梁海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典当适用)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刘志广、梁海江,保证人自愿为祁标的300万元借款及息费(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第三人祁标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整借款人:祁标2014年1月14日担保人:刘志广2015年元月14日信用社营业部祁标622.452581100178.9375”。届期,第三人祁标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出)、担保合同(典当适用)、借条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化与第三人祁标、被告刘志广、梁海江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出)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典当适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广、梁海江为第三人祁标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9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广、梁海江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广、梁海江共同偿还原告赵正化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正化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0元,减半收取17210元,由原告赵正化负担449元,被告刘志广、梁海江负担16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