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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丽丽与鲁守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丽,鲁守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81号原告:丁丽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守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铠涛,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青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丽丽与被告鲁守新、平安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被告鲁守新的委托代理人胡铠涛,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丽诉称,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徐淑乾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载丁丽丽)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后坡村路口,与左前方顺行右转弯的鲁守新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丽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丁丽丽各项经济损共计13603.16元,其中医疗费37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5604.2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415.50元。鲁B×××××号车在平安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丁丽丽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4000元。被告鲁守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临港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守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徐淑乾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载丁丽丽)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后坡村路口,与左前方顺行右转弯的鲁守新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丽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2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守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乾、丁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丽丽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148.16元、挂号费9元。被告鲁守新为原告丁丽丽垫付费用2415.50元。2015年4月7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丽丽之误工损失日70日、医疗护理30日。丁丽丽支出法医鉴定费510元。2015年4月17日,平安财保青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丁丽丽的误工损失日及医疗护理日。2015年6月8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丽丽的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30日。丁丽丽居住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大莲花汪村,该村属城镇规划区。另查明,鲁B×××××号车在平安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守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乾、丁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平安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丽丽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青岛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丁丽丽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鲁守新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丁丽丽的医疗费确认为4148.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30元(30元/天×21天);关于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604.20元(80.06元/天×7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401.80元(80.06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丁丽丽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为510元、挂号费9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丁丽丽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3603.16元,其中医疗费41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5604.2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挂号费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丽丽医疗费41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5604.2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4.16元;二、原告丁丽丽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510元、挂号费9元共计519元,由被告鲁守新赔偿;(被告鲁守新为原告垫付费用2415.50元);三、驳回原告丁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鲁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