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云阳县大阳乡继母胡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其继母胡某某发生口角,将胡某某推倒在地致其摔伤,造成胡某某左手腕骨折。经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甲、黄甲、黄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时,明知自己推倒胡某某可能对胡某某造成伤害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从而致胡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她积极护理胡某某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裁判。并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对胡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许,上诉人周某某在被害人胡某某位于云阳县大阳乡的家中,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遂猛推胡某某,致胡某某倒地受伤、左手腕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就其被上诉人周某某致伤一事向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于同日对周某某进行询问。云阳县公安局于同月24日对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公安民警于同月28日打电话将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周某某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周某某取保候审。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外务工,公安民警通过做工作,周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次日被监视居住。周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到外务工,公安民警通过做工作,周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广东省向公安民警自动投案,并由公安民警带回云阳县于同月12日予以逮捕。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胡某某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周某甲、黄甲、黄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二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云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周某某在二审庭审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她积极护理胡某某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的意见。经查,根据胡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周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的证实,可认定周某某于案发后在医院对胡某某护理数天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医药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胡某某致胡某某轻伤,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在二审中出示的公安机关《到案进过》、《抓获经过》,以及一审中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周某某的供述、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虽于2012年8月20日对周某某进行询问,但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亦未对周某某进行讯问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同月24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8日打电话口头传唤周某某就本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周某某没有逃跑而是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随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故周某某属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虽然周某某在其后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均外出打工,但在公安民警做工作之后均能自动投案,综上,周某某属于自动投案,且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周某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关于周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证实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周某某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证实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