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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执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2013执2266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群,郭磊,刘大鹏,高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张执字第226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56号。被执行人王群,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南定镇南三巷18号楼1单元101号。被执行人郭磊,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南定镇西山五街12号楼1单元401号。被执行人刘大鹏,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9排5号。被执行人高然,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南定镇南二巷4号楼3单元402号。本院在执行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群、郭磊、刘大鹏、高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79666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昌学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人民陪审员  刘方方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