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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利华与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华,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朱利华。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58号4幢209室。法定代表人侯效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华诉被告沈开兵、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开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敏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华诉称,2014年8月1日02时,沈开兵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湖镇木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浦庄大道路口时与其乘坐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开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785元、护理费10800元、××器具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65111.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19353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敏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沈开兵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相应责任由其承担,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02时48分左右,沈开兵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浦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浦庄大道与木东路路口时与秦建中驾驶的沿临湖镇木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秦建中与乘客原告朱利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建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开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转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8月26日转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9月1日出院。后因C6-7旋转半脱位伴不全瘫于2014年11月14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1月28日出院。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2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3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朱利华因交通事故致T7、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0㎝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朱利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庭审中,原告表示,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秦建中与其系夫妻关系,不要求秦建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亦无需给秦建中预留,对此,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明,秦建中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秦建中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无需给其预留,后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亦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秦建中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敏善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377.56元,后变更诉请仅主张自费与自付部分费用即29406.30元,并提供了门诊挂号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等,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06.3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元(45天×50元/天),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26683.6元,即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346元/年×20年×0.33计算。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6683.6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致T7、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0㎝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6、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主张按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护理费计72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9785元,称其与丈夫两人共同在苏州市沧浪区里河集贸市场内经营菜摊,事发后未经营菜摊致其损失,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7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苏州市里河农贸市场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对原告经营菜摊无异议,但主张按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78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器具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敏善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10044.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所引发的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认定苏E×××××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所在单位被告敏善公司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94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615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785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400元,合计271068.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156.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61068.6元,合计18722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虽抗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理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167.47元。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820元,由被告敏善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30%即84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56167.47元,被告敏善公司总计赔偿原告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利华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利华人民币56167.47元。三、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利华人民币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4元,由原告朱利华负担人民币479元,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玉华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