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成云诈骗、王某甲、王某乙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云,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收买信用卡信息罪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密谋后,从网上购买他人信用卡及相应密码、卡号、账户号、开户行等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公安机关查获信用卡共64张,其中7张用于下列诈骗犯罪,其余为57张。(二)诈骗罪1.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成云明知“阿七”(另案处理)实施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上述购得的信用卡用于收取赃款,并由自己或指使王某乙协助转移赃款后从中分赃。其中,被告人王成云协助“阿七”收取并转移被害人秦某某、连某某、于某某、黄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91101元,被告人王某乙协助收取并转移赃款人民币20200元。2.2014年6月24日、7月15日,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密谋后,结伙使用木马病毒盗取他人QQ号并根据聊天记录冒充QQ好友,欺骗对方汇款至之前购买的他人信用卡内,先后共骗取吕某某、尹某人民币60868.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还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成云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在第一部分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成云、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第二部分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成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成云收买信用卡信息是为了诈骗,故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和诈骗罪是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2.王成云在第一部分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王成云悔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收买信用卡信息是为了诈骗,应择一重罪处罚。2.王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乙收买信用卡信息是为了诈骗,故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和诈骗罪是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2.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王某乙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为实施诈骗犯罪,从网上购买他人信用卡及相应密码、卡号、账户名、开户行等信息。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成云明知“阿七”(另案处理)实施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上述购得的信用卡用于收取赃款。其中,“阿七”利用被告人王成云提供给的信用卡共骗得于2014年5月7日骗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9974元、于2014年5月8日骗得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10790元、于2014年6月16日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8734.5元、于2014年6月17日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187元。之后被告人王成云协助“阿七”收取并转移上述骗得钱款,期间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协助收取并转移上述骗得于某某的赃款人民币20200元。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使用木马病毒盗取他人QQ号并根据聊天记录冒充QQ好友,欺骗对方汇款至之前购买的他人信用卡内。其中,于2014年6月24日,骗得吕某某人民币20368.8元,于2014年7月15日骗取尹某人民币40500元。2014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新城R5栋8E房将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抓获;同日,在上述颐景新城R5栋楼下将刚从程某账号621226100102144****的账户取出被害人吕某某被骗款项中的人民币20000元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房间及被告人身上缴获他人信用卡64张(含骗取上述被害人转款的信用卡7张)、手提电脑3台、从被告人王某乙处缴获赃款人民币21400元(含上述刚取出的吕某某被骗的20000元)、从被告人王成云处缴获赃款人民币4878.2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334元及U盾、上网卡、信用卡共64张(其中7张用于上述诈骗犯罪)等涉案物品一批。归案后,被告人王成云、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秦某某、连某某、于某某、黄某某、吕某某、尹某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中山市公安局计算机勘查报告及从缴获电脑中提取的资料、被告人购买银行卡信息表、王有彬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证人黄某某、程某、王某丙、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收买、持有他人信用卡及其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并伙同他人使用上述部分信用卡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成云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数额较大;根据牵连犯罪的规定,被告人王成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依法惩处。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诈骗财物,权属明确的(即吕某某被骗的20000元),应当发还权属明确的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所占在案的财物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对尚未能追缴在案的财物,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在第一部分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成云、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部分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成云、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依法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属于牵连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其他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确定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从被告人王某乙处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400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0008.45元,发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463.09元,发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928.46元;(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五、从被告人王成云处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78.2元按比例发还其涉案部分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81.97元、发还连某某人民币305.04元、发还于某某人民币3073.98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1.83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43元、发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144.95元;(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六、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334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2.04元、发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321.96元;(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七、责令被告人王成云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9692.03元、退赔连某某人民币10484.96元、黄某某人民币2125.17元;八、责令被告人王成云、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37.88元、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37104.63元;九、责令被告人王成云、王某乙共同退赔于某某人民币10519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保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