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俞兴军与张艳霞、张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俞兴军。被告张艳霞。被告张明鑫。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兴军诉被告张艳霞、张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兴军、被告张艳霞、张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兴军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艳霞因经营达芙妮鞋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后,给被告张艳霞打款45500元,由被告张明鑫提供担保。同年5月29日被告张艳霞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后,给被告张艳霞打款27000元,也由被告张明鑫提供担保,被告张艳霞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借款43000元,下欠的37000元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张艳霞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张明鑫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艳霞辩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率为10%,每月15日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只给被告现金4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每月都给原告支付利息,总共给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利息。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给被告提供了27000元现金。之后被告每月30日给原告账户上打3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了54000元利息。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偿还了本金43000元,支付了利息144000元,本息共计偿还了18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给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借款本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鑫辩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艳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明鑫是一般担保人,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期限6个月,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艳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没有担保。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艳霞向原告俞兴军借款50000元,被告张艳霞给原告俞兴军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16日偿还借款,被告张艳霞提供了“达芙妮门店”作抵押,约定“若不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达芙妮鞋店经营权归俞兴军所有”,并由被告张明鑫提供担保,约定“如果张艳霞到期不还钱,被告张明鑫愿替张艳霞还清一切债务”。原告俞兴军扣除了5000元利息后,给被告张艳霞提供借款45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艳霞再次向原告俞兴军借款30000元,原告俞兴军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给被告张艳霞提供借款27000元。后被告张艳霞偿还了借款4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艳霞租赁李生新的门店,经营达芙妮鞋店,被告张艳霞向原告俞兴军借款时,给原告俞兴军提供了与李生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述事项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发生时,第一笔借款原告俞兴军认可扣除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应以45000元认定,第二笔借款原告俞兴军认可扣除了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应以27000元认定。后被告张艳霞偿还了43000元,剩余借款29000元,被告张艳霞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被告张明鑫作为一般担保人,因原告俞兴军在担保期内未对被告张艳霞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张明鑫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艳霞以“达芙妮”鞋店的经营权作为抵押,而该房屋属于被告张艳霞租赁的,经营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被告张艳霞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已偿还完了借款本金,因被告张艳霞没有提供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向原告俞兴军实际支付了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张艳霞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兴军借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艳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贤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