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德祥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祥,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胡德祥。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黎志明,院长。委托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曦平,该院财务科主任。原告胡德祥与被告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乐余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照林,被告乐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萍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祥诉称:2013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当时要求交押金,原告的妻子共交押金9000元,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日出院时,被告仅要求原告将交押金的收据交被告,还说账与交警队结,原告便出院了。原告去交警队结账时,发现应返还给原告多交的5800.10元押金,既没有返还给原告,也没有交给交警队,于是与被告交涉要求查看录像,但在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80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余医院辩称:我方认为不存在不当得利,在原告出院的时候,本案所主张的5800.10元已经结算清楚,并已交付给原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胡德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住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医治,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日共计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3199.90元,医药费收费收据显示其中预收现金9000元、转账10000元,找出5800.10元。上述现金9000元系由胡德祥预交,转账10000元系案外人潘某某、潘某通过交警部门转账至乐余医院。胡德祥预交9000元时,乐余医院向其出具了9000元的押金单。2013年11月2日,胡德祥办理出院结账手续时,将上述押金单原件交给了乐余医院,乐余医院开具了数额为13199.90元的医药费发票,由于发票中有10000元系案外人潘某某、潘某通过交警部门转账,故乐余医院未将发票原件交付胡德祥。后胡德祥认为乐余医院未将余款5800.10元退还,双方为此涉诉。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胡德祥就所涉交通事故损失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胡德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093.89元,由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赔偿13100元;由潘某某、潘某赔偿5893.89元。上述款项,因潘某某、潘某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赔付款与垫付款相抵,故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胡德祥8993.89元,给付潘某4106.11元。以上事实,有住院医药费发票、收条、(2015)张金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胡德祥为印证自己的诉请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沙某某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及清单复印件,案外人申某某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及清单复印件,证明医药费发票是可以根据付款人的情况分别开具;2、申请胡德祥的妻子陈某到庭作证,其到庭后陈述是她与胡德祥一起去结账的,结账的时候医院里的收银员问她要的押金单,她就把9000元的押金单给收银员了,后来收银员把医药费的账单都给她了。因为知道交警队也有钱转过来,所以交的钱款没有用完,就问医院能否将余款给他们。医院的收银员说要求去交警部门结账,但到了交警队因为伤势还未好不能结账,等能结账时从交警部门得知交通事故另一方交的10000元都转到医院支付医药费了,没有其他的钱返回来。乐余医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案外人沙某某、申某某的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陈某的陈述不能确认是否属实,如果有需要我方可以申请测谎。乐余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医院收费处是安装监控的,但因为时间太长现在无法调取录像;2、电脑语音收费系统的订货合同,证明医院收费处安装语音收费系统,开票时必须语音报完金额才能打印发票;3、医院收银员陶某某做的记账簿,显示2013年11月2日结算的有××人,最后一个就是胡德祥,登记簿上记载了结算金额。4、申请医院收银员陶某某到庭作证,其到庭后陈述她是胡德祥出院结账时的经办人,当时胡德祥提供了三张共计9000元的押金单,加上交警队的一张10000元记账单,合计是19000元,因为医药费是13199.90元,所以要找给胡德祥5800.10元。陶某某一边结账一边语音系统就报出金额,之后就把要找出的钱和清单给了胡德祥老婆,医药费发票没有给,因为医院要凭发票和记账单到交警队拿10000元,然后就在记账簿上登记。5、申请证人案外人盛某到庭作证,其到庭后陈述其父亲盛志明在2013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后住到乐余医院至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的时候盛某预付到医院800元,交通事故的另外一方通过交警队转账到医院4000元,共计4800元。因为盛志明的医药费是3600多元,结账的时候就把他预交的800元退回了,但没有拿其余多出来的钱和医药费发票,医院说他们要和交警队结账。胡德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费处有监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查看监控被拒绝了;对电脑语音收费系统和收银员自己做的记账簿不认可;对于陶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她没有将发票原件给原告,事实上没有给原告结账;对于盛某的陈述,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审理中,本院至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就本案所涉情况对相关经办人员进行调查,经办人员陈述:苏E×××××车主一共交到该中队13000元,当时用作医药费是10000元,余款3000元已经于2015年1月29日退还给车主。事故中的伤者没有来结过账,但是在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前来问过钱的事,复印了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当时还标注了事故预付款的支出证明。在医药费发票未开具前,交警队是不会转钱给医院的,一般情况下处理事故要用钱,交警队开具交通事故记账单,由伤者拿到医院,医院根据记账单上的限额来支出医药费,若开具的记账单限额不够支付医药费,而预付款还有余额,伤者还可以来拿记账单到医院。若开出的限额大于所支出的医药费,交警队就会凭借医药费发票和医院结算具体的医药费的实际金额。交警队只会凭医药费发票结账,剩余的预付款在交警队的账上,而不会将多余的钱转到医院。与医院结账时,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能根据伤者交费和预付款使用情况分别开具时,交警队只会收与预付款有关的那张医药费发票,如果不能分别开具则会将涉及预付款的发票一起收到交警队,等事故处理完毕或是法院审理完毕,将发票交给预付款方,而预付款的余额只会退给预付款方,不会退给伤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德祥医药费的支付由两部分组成,即胡德祥预交的现金和案外人潘某某、潘某的垫付款,而两笔款项总额超出医药费支出,其中垫付款均已支付胡德祥医药费,故还应找出5800.10元给胡德祥。根据医药费发票显示的找出情况和结算交易习惯,结合交警部门与医院之间预付款结算情况,可以认定胡德祥在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将预付款凭证交给医院,随即应当收取找出的余额5800.10元,现原告已将9000元的押金单交付给了被告,却认为没有收到找出的余额,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胡德祥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陈某的证词,因两人系夫妻存在利益关系,故陈某的证词可信度相对较低。而反观乐余医院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经办人陶某某的陈述和其所作的记账簿以及证人盛某的证词,虽然乐余医院在胡德祥出院结账时并未将医药费发票直接交付给胡德祥,并不表示乐余医院没有与胡德祥进行结算,因此乐余医院的陈述更符合医药费结算的习惯。综上所述,因胡德祥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其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