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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II-42200号农用四轮车,沿S208线嫩江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加70米处时,车辆翻入右侧沟下,造成乘车人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胸部受到钝性物体砸压作用,致肋骨骨折、胸部呼吸受限,发生窒息死亡。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王某某��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及拍照、尸体勘验拍照、嫩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破案、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嫩江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