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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简赞英与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赞英,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简赞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762X。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盟。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龙甫镇“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炳源。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赞英诉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四会友联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和王盟、被告四会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赞英诉称:我与黄炳源是夫妻关系,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被告四会友联公司,我持有股权40%、黄炳源持有股权60%。2014年1月1日至今,黄炳源控制四会友联公司的经营运作,将公司所有库存货物进行变卖,所得巨额资金转移至其个人及其他人员的银行账户,严重损害了我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2014年6月29日,我起诉要求离婚,期间多次要求黄炳源释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便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无果。2015年5月13日,我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四会友联公司在2015年5月16日前提供会计报表、财务账簿及凭证,但四会友联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不理会,严重损害我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会友联公司向我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全部企业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我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四会友联公司向我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全部企业会计报表,供我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会友联公司辩称:原告称我司法定代表人变卖公司财产转移至他人账户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我司成立以来守法经营、运作正常,公司所有资金及财务均由原告调配,原告一直都知悉公司的营运状况,我司从来没有不同意原告本人到公司查账,只提出只能允许原告本人查阅,查阅地点在公司内,查阅时间在上班时间且要有法定代表人在场。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其有不正当目的,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坚决拒绝提供查阅,更不能复制,理由为1、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未经公司同意,乘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黄炳源不在公司的时间,携同他人和车辆到公司企图拉走货物未遂,后又进入办公室强行抢走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8日的会计账簿、财产资料、客户资料、供应商资料。我司已就此事报警。原告等人抢走资料后,将公司经营情况及业务资料提供给与我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造成很多客户流失,损害了公司利益;2、除我司外,简赞英和黄炳源同为股东的公司还有佛山友源公司,在黄炳源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非法变更自己为佛山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控制佛山友源公司期间大量转移财产,导致佛山友源公司严重亏损、恶意不偿还银行贷款1700多万元,严重损害友源公司和黄炳源的利益,因此,不排除原告会继续故意损害我司的利益;3、除我司和友源公司外,登记在原告亲属、亲戚名下受其控制的至少还有三家公司,原告造成友源公司严重亏损,无法排除其将友源公司的资金、财产故意转移至其控制的公司或有关人员账户,拖欠银行的1700万元要友源偿还,黄炳源作为股东之一需承担偿还责任,严重损害黄炳源的利益;4、我司是经营废旧金属回收、拆解、熔铸、加工、销售与变压器有关的业务,而原告操控的友源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都是经营与变压器有关的加工、销售活动,与我司及我司上下游客户处于同业竞争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原告的所作所为,其要求查阅我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极有可能损害我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四会友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由原告简赞英与案外人黄炳源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废旧金属回收、拆解、熔铸、加工、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截止2015年8月5日,原告持有被告的40%股权,黄炳源持有被告的60%股权。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前提供2014年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简赞英与黄炳源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诉讼仍在审理当中。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投资者是案外人林焕雄和原告简赞英,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是黄炳源(持股50.25%)和原告简赞英(持股49.75%),黄炳源有权以股东身份查阅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复印件和EMS邮单、《请求尽快处理离婚案件的函》;被告提供的四会友联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会计报表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有权查阅及复制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原告在起诉前,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会计账簿、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说明目的在于了解被告在上述期间的经营情况。原告已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请求后,没有书面答复原告,所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及其亲属经营的企业与本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及其亲属经营的企业(其中只有佛山市友源变压器铁芯有限公司由原告经营,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权)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相同,不存在同业竞争;被告认为原告带人抢夺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业务资料,并将公司资料提供给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但被告所提供的视频没有显示发生过抢夺行为,不能证实原告带人抢夺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业务资料,更无法证实原告将公司资料泄露给竞争对手。因此,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正当目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全部企业财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复制上述材料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全部企业会计报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全部企业财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给原告简赞英查阅,查阅地点在被告的办公场所。二、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全部企业会计报表给原告简赞英查阅、复制,查阅地点在被告的办公场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会市友联金属资源再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人民陪审员  陈绯烨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素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