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陶东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卓,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博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11日,被博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精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博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博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精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30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丽,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博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3日,被博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精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卓、赵新平、彭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精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卓、赵新平、彭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卓、赵新平、彭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精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静审判员 再那甫古丽审判员 乔 丽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