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悦华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悦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丁悦华。委托代理人徐伟鑫。被告王伟。原告丁悦华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悦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但原告至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悦华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10天”等等。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借款利率为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向原告丁悦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应当偿还,并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借款利率为4%,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悦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