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丙),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甲的辩护人董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盛之乡温泉酒店盛之会楼外的施工现场,因装修材料款支付问题与被害人施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及“小欧”(另案处理)持藤椅殴打被害人施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施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何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拖欠工程款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甲持藤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盛之乡温泉酒店盛之会楼外的施工现场,因盛之乡酒店法式餐厅装修材料的款项支付问题,与被害人施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及“小欧”(另案处理)持藤椅殴打被害人施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施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丙、邱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结算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自愿代替何某甲、何某乙赔偿被害人施某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泉和代理审判员王靓人民陪审员陈宝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康珊良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