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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曹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振北,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启兵,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曹启兵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自2014年3月起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发兴路11号附8号居住至今,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曹启兵自2014年3月起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发兴路11号附8号。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曹启兵一年以上居住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发兴路11号附8号,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曹启兵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启兵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