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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恩岳与陈亚山、张丽萍、陈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恩岳,陈亚山,张丽萍,陈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庄恩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亚山,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丽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基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庄恩岳与被告陈亚山、张丽萍、陈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理。原告庄恩岳、被告陈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陈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亚山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陈基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借款当日向陈亚山交付了借款。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亚山、张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丽萍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经其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陈亚山辩称,其系从案外人李建设处拿的借款,扣除利息实际拿到手的钱为19000元,其当场向李建设出具一份借条,但签借条时,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条款及出借人都是空白的。本案借款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到2013年一二月份,其通过李建设向原告支付利息,有时候支付现金,有时转账。被告张丽萍、陈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山、陈基芳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庄恩岳出具《保证借款书》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陈亚山由于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庄恩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担保人陈基芳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双方发生诉讼,应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陈亚山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由陈基芳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在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亚山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2日,而担保人陈基芳未曾履行过担保责任。被告陈亚山主张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初,且其实际收到借款19000元,但陈亚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陈亚山还主张其并非向庄恩岳借款,但本案借条确实是陈亚山书写,现庄恩岳持有该借条,本院认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庄恩岳,故本院对陈亚山关于其并非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陈亚山与张丽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亚山与张丽萍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庄恩岳、被告陈亚山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书》可以证实庄恩岳与陈亚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亚山仍未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山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在借款发生时张丽萍系陈亚山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丽萍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陈基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书》已经明确约定陈基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萍、陈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山、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恩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基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庄恩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亚山、张丽萍、陈基芳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