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德本与田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本,田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德本。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鹏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宁延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本与被告田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被告田鹏程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本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田鹏程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03087.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按全部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田鹏程赔偿。被告田鹏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田鹏程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东外环疾控中心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09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刘滨护理,原告和刘滨均系城镇居民,该两人事发前均在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该两人的工资。被告田鹏程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田鹏程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田鹏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0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5782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用药明细、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单据,被告田鹏程提供的收条,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鹏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578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进行了说明,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2670元。因被告田鹏程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4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888元(116888-108000)、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6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且被告田鹏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田鹏程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鹏程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田鹏程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本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本损失82670元;三、原告刘德本返还被告田鹏程1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德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原告刘德本负担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