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安明与何建国、陈维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明,何建国,陈维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49号原告张安明,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国,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维娣,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负责人郁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明诉被告何建国、陈维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桥,被告何建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明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原告张安明驾驶渝GFB1**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澄溪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102省道138KM+100M处,与停驶的渝GF97**货车(该车驾驶员为何建国、车主为陈维娣)左侧货箱相撞,造成张安明右下肢股骨中下段以远缺失,住院治疗14天出院。2015年5月14日,垫公鉴(临)(2015)125号鉴定:张安明右下肢股骨中下段以远缺失评定为5级伤残。2015年5月30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原告的其余损失18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何建国、陈维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加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驾驶人员应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4、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何建国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维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原告张安明驾驶渝FGB1**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澄溪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102省道138KM+100M处,与停驶的渝GF97**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货箱处相撞,造成张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右下肢股骨中下段以远缺失,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重庆长城医院出院医嘱:1、简易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佩戴假肢,……。2015年5月14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垫公鉴(临)(2015)125号鉴定文书,鉴定张安明右下肢股骨中下段以远缺失评定为5级伤残。2015年5月30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渝GF9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维娣所有,事发时驾驶员何建国系陈维娣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再查明,张安明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8月29日至今租住在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奎星路422号,并于2013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渝运分公司云台基地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以该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但原告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国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导致原告张安明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在自身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安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张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建国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何建国是被告陈维娣(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陈维娣负担。因渝GF9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渝GF9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故该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以及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维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部分由原告张安明和被告陈维娣按责分担。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药费:71521.07元,原告举示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主张后续护理20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计算为80元/天×14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在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0天,故应计算为29770元/年÷365天×30天=2446.85元;5、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证明其为V级伤残,被告虽然对其提供的鉴定依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结合原告的身体残损情况,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其V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故应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60%=30176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原告假肢价格为50000元/具,需配置硅凝胶套7000元/套,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硅凝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原告需终身配戴假肢,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明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满60周岁,故可以计算20年。假肢费为50000元/具×4具=200000元,硅凝胶套7000元/套×10套=70000元,维修费为50000元×5%×15次=37500元,总费用为307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金额经确认为685471.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71521.07元×20%=14304.21元,应由被告陈维娣负担14304.21元×30%=4291.2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85471.92-120000-14304.21)元×30%=165350.31元。其余395830.35元,由原告张安明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明165350.31元。二、驳回原告张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