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联熟与郑联队、陈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周联熟,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爱章,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联队,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陈艳艳,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周联熟与被告郑联队、陈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联熟其及委托代理人陈爱章和被告郑联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联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联队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1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艳艳对被告郑联队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郑联队、陈艳艳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要求被告郑联队支付利息136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联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无偿还能力,要求给予还款宽限期。被告陈艳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郑联队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同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艳艳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至全部金额还清为止。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郑联队催讨未果,被告郑联队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136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合计人民币213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郑联队出具的借条二份、网银电子回单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联熟与被告郑联队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联队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周联熟要求被告郑联队偿还200000元及其利息13600元,合计人民币213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艳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艳艳应对被告郑联队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周联熟要求被告陈艳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联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联熟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13600元,合计人民币213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艳艳对上述被告郑联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被告郑联队、陈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