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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与XX英、廖祯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英,廖祯荣,李泽余,雷东梅,王彰辉,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侯杏明,陈世兰,徐务连,李南清,刘茂术,陈凤强,李琼,梁斌才,陈枝青,王建军,杨展雄,李寿梅,刘善松,韦保,郑湘容,邱光秀,孙淑珍,黄春延,袁建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英,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祯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余,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东梅,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彰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司马冲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善琴。原审被告侯杏明,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审被告陈世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徐务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李南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被告刘茂术,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审被告陈凤强,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审被告李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梁斌才,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原审被告陈枝青,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审被告王建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被告杨展雄,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审被告李寿梅,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原审被告刘善松,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原审被告韦保,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郑湘容,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审被告邱光秀,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被告孙淑珍,女,汉族,住湖北省蔪春县。原审被告黄春延,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审被告袁建琼,女,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诉人XX英、廖祯荣、李泽余、雷东梅、王彰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照明公司)、原审被告侯杏明、韦保、李南清、李寿梅、陈凤强、杨展雄、袁建琼、郑湘容、孙淑珍、陈世兰、刘茂术、邱光秀、陈枝青、黄春延、刘善松、梁斌才、王建军、李琼、徐务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南清、侯杏明、韦保、李寿梅、陈凤强、李泽余、杨展雄、袁建琼、郑湘容、孙淑珍、陈世兰、雷东梅、XX英、刘茂术、邱光秀、陈枝青、黄春延、王彰辉、刘善松、梁斌才、廖祯荣、王建军、李琼、徐务连支付经济补偿合计401463.7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李南清等24人共同负担。”上诉人XX英、廖祯荣、李泽余、雷东梅、王彰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目前捷普照明公司冲压车间已停产半年之久,模具、材料、模具架、原材料架、磨床已全部变卖或转移出厂,尚留存被法院查封的冲床和车床。上诉人系冲压车间的员工,公司无法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二、原捷普照明公司现已一分为二,二楼及公司门口招牌已改为麦森电器,一楼即冲压车间门口已挂上捷普照明铭牌,足以证明公司发生巨大变更,变相转移财产,工作条件无法保证。三、劳动仲裁后,上诉人原有的年终奖、全勤奖、饭堂、住宿等福利均被公司以各种借口取消,变相减少工资。综上,五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改判捷普照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准),以及五上诉人参与二审案件审理所花费的生活费、车费、误工费等庭审费用。被上诉人捷普照明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普照明公司是否需向五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系以怀疑捷普照明公司即将破产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一审、二审阶段主张因捷普照明公司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怀疑用人单位即将破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次,关于捷普照明公司是否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问题。2014年3月19日前后,捷普照明公司在遭遇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转变经营方式,调整部分员工岗位,这属于捷普照明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捷普照明公司调整岗位后,包括上诉人XX英、廖祯荣、雷东梅、王彰辉及原审原告陈世兰等人在内的17名劳动者接受新岗位的安排继续在捷普照明公司工作。至一审法庭审理前,除了李泽余以外,其余四名上诉人均还在捷普照明公司工作。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王彰辉至2014年12月底离职,雷东梅、廖祯荣至2014年8月底离职,XX英至2015年2月离职,捷普照明公司业已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捷普照明公司作出岗位调整后,除了李泽余以外,上诉人XX英、廖祯荣、雷东梅、王彰辉在新岗位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均超过一个月,故捷普照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有效,应当认定其已向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条件。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即申请劳动仲裁,认为捷普照明公司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并要求捷普照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李泽余未办理离职手续即自行离开,属自动离职,其要求捷普照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五上诉人要求捷普照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上诉人请求捷普照明公司支付参与二审案件审理所花费的生活费、车费、误工费等庭审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英、廖祯荣、李泽余、雷东梅、王彰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楚正区晓颖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