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方耀良与王元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耀良,王元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方耀良。委托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耀良诉被告王元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良的委托代理人胡钟,被告王元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耀良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王元岭驾驶车辆与其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王元岭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22283.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元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元岭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方系全责,双方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其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方耀良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北镇前方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元岭驾驶车牌号码为鲁V×××××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结果发生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方耀良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元岭和方耀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鲁V×××××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是王元岭,该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2015年4月1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方耀良左拇指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由方耀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方耀良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8223.86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入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王元岭对金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其主张住院16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王元岭对金额无异议。3、营养费108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为1080元。保险公司、王元岭表示没有异议。4、护理费45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保险公司、王元岭表示无异议。5、误工费14000元。其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减少收入证明、农行工资卡打卡明细,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王元岭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标准过高。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保险公司、王元岭表示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王元岭认可2500元。8、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王元岭认可200元。又查明,2014年9月2日,方耀良委托吴新江与王元岭签订协议约定“受伤方在医院里所有费用误工、营养、伤残费用由对方保险公司所赔偿的金额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多少,对方就给多少),其他所有一切费用与对方无关。”事故发生后,王元岭垫付了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耀良、王元岭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王元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以外的部分,与王元岭无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282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203元计算120日认定为1281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295.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704元,超出部分由方耀良自行承担,王元岭垫付1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耀良98704元(其中1000元直接向王元岭支付)。二、驳回方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070元,由方耀良负担592元,保险公司负担24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