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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志网与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212号原告张志网。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鹰。委托代理人李平海。委托代理人倪国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张志网诉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爱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网的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与被告齐爱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网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骑电瓶车沿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光路东约2米处,适逢被告齐爱出租公司驾驶员周逸文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行驶至此,从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逸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网无责任。中华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两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8,861.05元,后两被告均按期履行完毕。2015年3月11日,原告进行了二期手术治疗。现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7.97元,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齐爱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被告齐爱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二期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已在(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57号民事调解案件中用完,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骑电瓶车沿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光路东约2米处,适逢被告齐爱出租公司驾驶员周逸文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逸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网无责任。中华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记免赔。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志网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456.04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0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志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5,237.96元;三、被告齐爱出租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赔付原告张志网医疗费人民币566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张志网应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返还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入住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747.9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系因第二次手术产生,双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主体已在(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57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确认,故本次赔偿应扣除中华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齐爱出租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1,747.97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天合计100元,亦属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志网医疗费人民币11,7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网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元,由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