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周亚祥诉青冈县民政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青冈县民政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祥,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青冈县民政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周亚祥,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亚玲(系周亚祥胞妹),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单元*楼。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会泳,系黑龙江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代表人苏占海,职务院长。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职务镇长。被告青冈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苏方山,职务局长。原告周亚祥与被告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以下简称祯祥福利院)、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祯祥镇政府)、青冈县民政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玲、于会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祯祥福利院、祯祥镇政府、青冈县民政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祥诉称,原告周亚祥系被告祯祥福利院院民,2013年1月3日,因被告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原告双足严重冻伤后坏死,于2013年1月7日首诊于青冈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双足冻伤,坏死。不得不采取截肢手术,住院24天。术后因病情发展,于2013年3月10日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住院29天。现原告双足截肢后已经完全残疾,被告曾承诺给原告安装假肢,但至今没有实现,更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为福利院的院民,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生活和生命的健康权,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275元,因为祯祥福利院是祯祥镇政府开设的,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祯祥福利院未答辩。被告祯祥镇人民政府未答辩。被告青冈县民政局辩称,﹤一﹥祯祥福利院管理隶属祯祥镇人民政府,经费由县财政局拨付至祯祥镇财政所,由祯祥镇政府统一管理。福利院实行报账制,到镇财政所核销。财政所统一管理福利院的账目、票据。﹤二﹥福利院各项工作由镇政府负责管理,院长、副院长由镇政府任命或者聘用���院民监护、管理由福利院负责。﹤三﹥民政局负责福利院业务指导。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亚祥没有妻子及儿女,系五保户。经原告同意后将周亚祥的土地收回后由国家进行供养,2011年春节前由建设乡双庆村民委员会书记姜再付找到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决定到祯祥福利院由国家进行供养,所以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周亚祥在祯祥福利院于2013年1月3日左右将脚冻伤。医院病例诊断,“双足冻伤、坏死。”两次医疗费均由青冈县民政局结算的。对于原告在被告祯祥福利院冻伤并截肢的事实应予确认。经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亚祥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2、护理时间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配置小腿假肢14800/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配置至终生。”由于案情需要,由本院对祯祥镇政府主抓福利院的干部丁万友进行了调查,经丁万友证实,“祯祥福利院的人事和财物归镇政府,业务监督指导归民政局。费用由国家出资。”所以应认定镇政府是祯祥福利院的管理部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收据81张,金额共计为2966元。住宿费收据6张,金额共计为766元。鉴定费1张,金额为2100元。因均属正式票据,被告拒不出庭应诉,放弃质证,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复印件、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后,应依法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没有子女赡养,属五保户,接受政府成立的��利院供养,祯祥镇人民政府应对原告的健康及人身安全负责。现已查实被告祯祥镇政府在管理义务方面未尽职责,对指派人员未进行上岗专业培训;同时又疏于安全管理,对供养人员生活照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福利院将脚冻伤是被告福利院未尽管理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原告的伤残损害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即30%责任。因祯祥福利院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七成赔偿责任应由主管部门被告祯祥镇人民政府承担,同时青冈县民政局对祯祥福利院管理方面的业务指导形同虚设,应吸取教训。原告周亚祥两次住院即医疗费由青冈县民政局已结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二次共计住院5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53天)5300元认定。因原告虽未申请对是否需增加��养进行鉴定,但考虑原告冻伤截肢及身体状况,酌情实际适当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时间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天×(53天×2人+143天×1人)]22737元认定。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966元认定。住宿费766元应予认定。因原告户籍为建设乡双庆村,家住农村,属农村居民,即使居住在祯祥镇也是靠民政补助生活,并不是自己劳动所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人均纯收入104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73%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0453元×20年×73%)152613.8元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8000元认定。原告被鉴定为“配置小腿假肢14800/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配置至终生。”根据该鉴定意见,按20年计算需更换5次,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14800元×5次)74000元认定。邮寄费2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属实际必要支出有正式合法票据,应予认定。据此,按70%责任承担,被告祯祥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周亚祥损失204055.46元。原告以上已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291507.80元。又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亚祥各项损失20405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