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佘昌德,江惠丽,吴江屹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吴秋冬,李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投资人姚凤珠,厂长。被告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组。投资人佘昌德,厂长。被告佘昌德。被告江惠丽。被告吴江屹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木祥路。法定代表人吴秋冬,董事长。被告吴秋冬。被告李华萍。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小贷)与被告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以下简称佳翔厂)、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以下简称鸿固厂)、佘昌德、江惠丽、吴江屹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吴秋冬、李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鲈乡小贷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江惠丽、屹立公司、吴秋冬、李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鲈乡小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佳翔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0013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都支行(以下简称八都农商行)将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约定代偿利息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固厂、佘昌德、屹立公司、吴秋冬签订编号为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001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固厂、佘昌德、屹立公司、吴秋冬为原告与被告佳翔厂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江惠丽、李华萍分别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共同财产以及将来所有个人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所涉及的所有债务到期后两年。同年4月,被告吴秋东、李华萍在被告屹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佳翔厂与八都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17)第026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与八都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4817)第0269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佳翔厂的上述债务作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5日,因被告佳翔厂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其代偿本金150万元,利息13125元,共计151312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佳翔厂、鸿固厂、佘昌德、江惠丽、屹立公司、吴秋冬、李华萍追偿,但扣除担保保证金后,仍有代偿款1363125元未获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佳翔厂返还原告代偿款1363125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74883.75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631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佳翔厂偿还原告律师费37862元;3、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江惠丽、屹立公司、吴秋冬、李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鲈乡小贷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佳翔厂未作答辩。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江惠丽共同辩称,被告鸿固厂从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鸿固厂认为反担保合同上的其公章是伪造的,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佘昌德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期间也提出了鉴定,但被告佘昌德确实无法拿出相应的证据对应。被告江惠丽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上签署了其本人名字,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故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屹立公司、吴秋冬、李华萍共同辩称,被告屹立公司在庭前已经提交了相应的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反担保合同上被告屹立公司的公章是不真实的,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吴秋冬在庭前也提出了鉴定,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其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吴秋冬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华萍认为,原告当时的工作人员虽然到公司要求被告李华萍签署相关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华萍碍于情面签署过相关的文件。被告李华萍保证,在相关合同中的“吴秋冬”签名不是其丈夫所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签署的日期为2013年5月2日,为国定假期,被告吴秋冬和被告李华萍未在当天签署过任何文件,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佳翔厂作为委托人和鲈乡小贷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佳翔厂拟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J102013048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基于此已经和将要签订的相关补充、修订及单项协议,佳翔厂委托鲈乡小贷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的保证担保;委托人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5万元,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鲈乡小贷签订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0013)号),该合同约定由鸿固厂、屹立公司、佘昌德、吴秋冬为鲈乡小贷与佳翔厂之间的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最高金额为150万元,最高金额以借款额计算,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之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反担保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保证范围包含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向借款人或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滞纳金、违约金、代偿所产生的约定利息、逾期保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的保证期间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确定金额之日起两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反担保人处由“鸿固厂”、“屹立公司”盖章,“佘昌德”、“吴秋冬”签字。同时,“鸿固厂”盖章下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由“佘昌德”签字、“屹立公司”盖章下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由“吴秋冬”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鲈乡小贷提供屹立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同意为吴江市佳翔压滤厂(单位或自然人)向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吴江市八都支行申请担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本次股东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股东(董事)会决议下方由“李华萍”、“吴秋冬”签字,“屹立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江惠丽签署《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反担保人)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对于反担保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全部清除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编号: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001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期限为到期后两年。”李华萍签署《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吴江屹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对于反担保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全部清除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编号: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001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期限为到期后两年。”2013年5月2日佳翔厂与八都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17)第02693号)一份,约定八都农商行为佳翔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同日,八都农商行与鲈乡小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鲈乡小贷为佳翔厂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5日,鲈乡小贷为佳翔厂代偿了借款本息1513125元。庭审过程中,鸿固厂、屹立公司、佘昌德、吴秋冬申请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中的“鸿固厂”、“屹立公司”盖章及“佘昌德”、“吴秋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采样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鸿固厂、佘昌德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未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中的“鸿固厂”的盖章及“佘昌德”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中“屹立公司”的印文与屹立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两个“吴秋冬”的签名均为吴秋冬所写。屹立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7000元,含笔迹、印文鉴定基本收费6000元(3处)及按标的分段累计收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佳翔厂出具的证明、银行回单、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鲈乡小贷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鲈乡小贷为被告佳翔厂代偿了借款本息1513125元的事实,扣除保证金15万元后,剩余1363125元理应由被告佳翔厂返还原告鲈乡小贷,故对于原告鲈乡小贷要求被告佳翔厂返还代偿款13631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翔厂未按期支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鲈乡小贷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佳翔厂理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代偿期间的利息(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鲈乡小贷要求被告佳翔厂支付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固厂、佘昌德认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鸿固厂”的盖章并非鸿固厂的印章所盖,“佘昌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了签订申请,但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鸿固厂、佘昌德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提出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推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鸿固厂”的印文系被告鸿固厂的印章所盖,“佘昌德”的签名系被告佘昌德所签。被告屹立公司、吴秋冬认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屹立公司”的盖章并非屹立公司的印章所盖,“吴秋冬”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了签订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中“屹立公司”的印文与屹立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两个“吴秋冬”的签名均为吴秋冬所写。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已经认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两个“吴秋冬”的签名与吴秋冬现场采样签名属同一人所签,故对于被告吴秋冬否认其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屹立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7000元,应由原告鲈乡小贷负担5667元,被告吴秋冬负担11333元。被告鸿固厂、佘昌德、吴秋冬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反担保人处签字,视为被告鸿固厂、佘昌德、吴秋冬同意为被告佳翔厂的债务向原告鲈乡小贷提供反担保保证。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屹立公司”的印文与屹立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属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被告吴秋冬作为被告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屹立公司同意为被告佳翔厂的债务向原告鲈乡小贷提供反担保保证。对原告鲈乡小贷要求被告鸿固厂、佘昌德、屹立公司、吴秋冬对被告佳翔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鸿固厂、屹立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江惠丽、李华萍签署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从《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的内容上看,被告江惠丽对被告鸿固厂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鲈乡小贷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华萍对被告屹立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鲈乡小贷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被告江惠丽、李华萍仍愿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编号: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001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期限为到期后两年。”该承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江惠丽、李华萍应根据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鲈乡小贷要求被告江惠丽、李华萍对被告佳翔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固厂、佘昌德、江惠丽、屹立公司、吴秋冬、李华萍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被告佳翔厂追偿。被告佳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363125元,并支付利息(以1363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佘昌德、江惠丽、吴江屹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吴秋冬、李华萍对被告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42元,由被告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吴江市鸿固彩板房钢架厂、佘昌德、江惠丽、吴江屹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吴秋冬、李华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7元,被告吴秋冬负担1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被告吴江屹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