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锋与侯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94号原告:吴锋,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侯微(曾用名侯振伟),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吴锋诉被告侯微(曾用名侯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锋到庭加了诉讼,被告侯微(曾用名侯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锋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当场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期间被告分四次偿还利息18500元。要求被���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除去已付利息18500元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微(曾用名侯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利息185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结息除去已付利息18500元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萧县闫镇赵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侯微(曾用名侯振伟)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微(曾用名侯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结息扣除已付利息18500元)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微(曾用名侯振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文 勇人民陪审员 马 文 学人民陪审员 石 如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