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学敏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44号申请人徐学敏。申请人徐学敏申请宣告杨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学敏诉称,女儿杨芹系XXX残疾人,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杨芹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杨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学敏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芹,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杨芹未婚,无子女。杨芹系徐学敏与杨月明生育之女。杨芹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二级。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徐学敏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杨芹系XXX残疾人,此节事实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徐学敏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学敏系杨芹的母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杨芹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学敏为杨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 佳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